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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2013年7月22号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小区42幢203室车库内,提供毒品并容留、伙同徐某、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小区42幢203室车库内,先后2次容留并伙同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颜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花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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