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个体运输,住泰州市高港区,户籍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施某及辩护人闵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陈某、施某合伙经营车牌号为苏G×××××的连云港-泰兴长途客车。2013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高港汽车站员工曹某某、陈恒、翁海峰、李伯平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对该长途客车违规上下客行为进行拍摄调查。后在扬子江路王营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施某驾车拦下曹某某等人驾驶的汽车,陈某持铁锤打砸该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窗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造成价值人民币997.6元的财物毁坏。
2013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何某(男,44岁)驾驶鲁B×××××靖江一青岛的长途客车在泰兴收费站处带旅客上车,被告人陈某以该车抢了其联系好的客人为由,与被告人施某商量后,由被告人陈某开车从泰兴收费站追赶,被告人施某在高港拦截。在高港区刁铺转盘东侧路段,被告人陈某、施某将被害人何某所驾长途客车逼停,索要旅客未果后,被告人施某与客车随车人员于某(男,36岁)发生争执,并持卷尺殴打于某胸部,于某从车内拿出铁管挥舞。被告人陈某、施某等人抢下铁管并追至客车驾驶室,用拳头殴打于某及何某。后被告人施某、陈某持铁管打砸汽车前挡风玻璃、左驾驶挡风玻璃、右驾驶挡风玻璃及车载电视,造成上述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损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06元。
被告人陈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砸车辆玻璃照片、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何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闵伯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于某从车上拿出铁管挥舞,促使双方矛盾升级,导致本案的发生;2、公诉机关未能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导致抢铁管的过程无法查清;3、无证据证明车载电视系被被告人损坏,因此该项损失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人陈某承担;4、被告人陈某庭前预缴了赔偿款到法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长途汽车站员工曹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对被告人陈某、施某合伙经营的车牌号为苏G×××××长途客车进行拍摄,调查其违规上下客行为。在该区扬子江路王营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施某驾车拦下曹某某等人驾驶的汽车,被告人陈某持铁锤打砸该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窗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经鉴定,上述被损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997.6元。
2013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何某(男,44岁)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长途客车在泰兴收费站处带旅客上车,被告人陈某以该车抢了其联系好的客人为由,经与被告人施某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开车从泰兴收费站追赶,被告人施某在高港区拦截。在高港区刁铺转盘东侧路段,被告人陈某、施某将被害人何某所驾长途客车逼停。索要旅客未果,被告人施某与客车随车人员于某(男,36岁)发生争执,并持卷尺殴打于某胸部,于某从车内拿出铁管挥舞,被告人陈某、施某等人抢下铁管并追至客车驾驶室,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施某、陈某持铁管打砸汽车玻璃等物。二被告人共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右驾驶挡风玻璃及车载电视毁坏。经鉴定,鲁B×××××客车直接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906元。
被告人陈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提交了事发当时穿着的衬衫一件,证明其被殴打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何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砸车辆玻璃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期间,本院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表示,待本案处理结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诉讼中,二被告人向本院预缴了民事赔偿款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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