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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8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预缴民事赔偿款至我院,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表示,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在本社区进行矫正,故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关于被告人施某所提交的证据衬衫一件,以证明其在现场被铁棍殴打的情况,经查,该衬衫在案发后未能及时提交侦查机关,且已经缝补,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从车上拿出铁管挥舞,促使双方矛盾升级,导致本案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以被害人抢了其客人为由,驾车逼停被害人客车,带领多人到达现场,并率先持卷尺殴打被害人于某,挑起事端。二被告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占有主动地位,被害人在面对挑衅时,拿出铁管挥舞进行防卫,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未能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导致抢铁管的过程无法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抢夺铁管的过程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且二被告人对该节事实亦有相应的供述,结合上述证据,该节事实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车载电视系被被告人损坏,因此该项损失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勘验记录表明,车载电视显示屏案发后已被损坏且移位,结合二被告人进入驾驶室滋事的情节,该车载电视的损毁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现场特征,二被告人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庭前预缴了赔偿款到法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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