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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绰号“向南”,暂住泰州市高港区,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阿祖”,户籍地高邮市,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庆”,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俊、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天佑”,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暂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黄某、李某、王某及辩护人戚鸭章、林园、吴国俊、万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凌晨,李某与樊某、吉某发生口角后,李某遂打电话让成某找人帮忙。成某、王某、黄某三人赶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金元浴室,与李某汇合并上楼寻找樊某、吉某等人,途中王某随手拿起一只灭火器瓶。进入411房间后,被告人成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樊某(男,28岁)头部、身体等处,被告人王某用灭火器击打被害人吉某(男,29岁)后腰部,被告人李某、黄某也对吉某拳打脚踢,王某用灭火器击打樊某后腰部,致樊某脾脏破裂,经手术切除。经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只是用皮带打被害人的头,没有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是由被害人挑起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出于兄弟义气帮忙,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成某是事实,但没有让被告人成某打架,也没有召集其他人打架,事前无共谋。2、被告人李某参与打架是事实,但仅打了吉某某,没有对被害人樊某采取任何行为,被害人的重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人李某仅用拳头打吉某某,而被告人成某是用皮带抽打樊某,后者殴打的行为比前者严重,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成某定寻衅滋事罪,而对被告人李某定故意伤害罪显然不合适。4、四名被告人临时起意,行为有轻有重,被告人李某不应当对整个结果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主动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事故发生是由被害人挑起事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四人一起去打架的,罪名不应该有区别;被告人成某带其去打架,其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李某、成某约被告人王某去现场是事发的又一个原因。3、被告人王某未主动去打架,客观上没有先动手,灭火器也是顺手带上去的,不是积极参加者,参与此次事件,主要是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致。4、外伤性脾破裂是一种急性病,被害人从凌晨3时事发直至中午才发现脾破裂,按时间推算不可能有3厘米裂口,因为出血,被害人不可能拖延这么长时间,故被害人樊某脾破裂是否是被告人王某使用灭火器击打所致难以确定,本案没有被害人脾破裂因果关系方面的法医学鉴定,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按寻衅滋事罪处罚。5、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且年龄较小,其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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