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94号(3)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和女朋友从金源浴室宿舍下楼时,遇到了“海鸥”(唐某)、“小露”(孙某)还有她们两人的男朋友,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樊某),一个穿灰色T恤(吉某)。其听到“海鸥”、“小露”在说坏话骂其,穿灰色T恤的男的对其态度凶狠,其没有理会。下楼之后,其打电话给“向南”,说有人要打其,叫他们赶紧过来。后“向南”开车带着“阿祖”、“天佑”到金源浴室。其在楼下解释事情的经过,“向南”就带“阿祖”、“天佑”还有其上楼。在二三楼之间的地方,其看到有人拿了个灭火器瓶子。到了金源浴室四楼,四人进了411房间,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坐在里面靠窗户的床上,穿灰色T恤的男的坐在外面靠卫生间的床上。“向南”拿着皮带朝坐在里面床上穿白衣服的男的抽过去,在他头部和身上抽了儿下。看到“向南”动手了,“阿祖”用拳头朝那个穿灰色T恤的男的身上乱打,其也用拳头朝他头上乱打,还踢了他一脚。“天佑”拿灭火器砸了被其和“阿祖”打的那个穿灰色T恤的男的后背靠腰的部位两下,然后又转身砸了“向南”打的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几下。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和“向南”、“阿祖”等人在“小蜀娘”吃夜宵,“向南”接到“大庆”打来的电话,“大庆”说在金源浴室被“海鸥”和“小露”的男朋友打了,叫他们赶紧过去帮忙。其和“向南”、“阿祖”坐了“向南”的汽车到金源浴室。“大庆”在金源浴室门口讲了事情的经过,“向南”抽出自己的皮带上楼,其、“阿祖”“大庆”也跟着上楼,在二三楼楼梯拐角处其拿了一只红色的灭火器。到了四楼的411房间之后,“向南”一脚将一个男的踹倒在床上,并跳到床上用皮带抽这个男的头部,“阿祖”、“大庆”将另一个男的按在床上拳打脚踢。其站在两张床中间,手上拿着灭火器先朝被“大庆”、“阿祖”按在床上打的这个男的屁股以及腰部各捣了两下,后又用灭火器朝被“向南”用皮带抽头的这个男的左侧腰部捣了两下。后来许总赶到411房间,将其手上的灭火器夺下,双方就没有继续动手。之后“向南”开车带这两个男的去了医院。
8、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和黄某、王某、“许三多”等人在一起吃夜宵。到凌晨2点多钟,李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金源浴室被“小露”和“海鸥”喊来的两个人吐了唾沫,还被打了。其、黄某、王某、“许三多”等人一起去了金源浴室,到411房间后,其将樊某推倒在床上,用皮带抽了他下半身四五下,上半身两三下。其打的时候知道王某拿着灭火器打人的。黄某、李某打另外一个男的,之后“许三多”过来就停手了。王某没有去医院,其不知道王某怎么处理灭火器的。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口凌晨2点多钟,其和“向南”、“天佑”等几个同事一起在小蜀娘吃夜宵,快吃完的时候,“大庆”打电话给“向南”说被人打了,后几个人开车去了金元浴室。“大庆”在金元浴室门口等,“向南”在前,其他几个人跟在后面去四楼。到了411房间,“向南”走到北边的床前,将坐在床上的男的踹倒在床上,用皮带头抽他,其和“大庆”打坐在南侧床上的男的,“天佑”用灭火瓶底座戳了南侧床上的那个男的腰,后转过去用灭火瓶打北侧床上的男的,当时其背朝“天佑”,没有注意“天佑”是怎么打北侧床上的男的。后“许总”过来,对方同意带他们去医院看,外面的那个男的检查了腰部,拍了个片子,里面的男的把头包扎了一下,感觉没有什么事情就都回去了。
10、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4)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经手术治疗,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1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李某、王某、成某、樊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吉某系其和黄某打的人,樊某是成某用皮带打的同时也是王某用灭火器打的人;王某辨认出樊某系其用灭火器打的同时也是成某用皮带打的人;成某辨认出樊某系其用皮带打的人,吉某系李某打的人;樊某辨认出成某是用皮带打其的人,王某就是拿灭火器打其的人。
1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3、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4名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口岸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黄某、李某、王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该分局投案自首,四人均无前科劣迹。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樊某的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因外伤性脾破裂入院治疗,8月30日出院。被害人樊某刑事案件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成某等4人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樊某30万元,樊某对被告人成某等4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4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成某、黄某在寻衅滋事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黄某、李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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