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94号(4)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事前无共谋,没有让他人打架,没有殴打樊某,樊某的重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事前有召集被告人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的行为,并随被告人成某等人一起上楼,中途看见有人拿灭火器未制止,到房间后不但没有阻止被告人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樊某,而且自己也积极殴打吉某,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行为,并对被纠集者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故应对被纠集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樊某脾脏破裂是否为被告人王某使用灭火器击打所致原因不明;被告人王某没有主动打架,不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樊某凌晨3时左右被被告人成某、王某殴打后,因去医院没有全面检查而及时发现脾脏破裂,此后被害人樊某到宾馆休息,当日醒来后感觉腰部疼痛又去医院检查而发现脾脏破裂,这中间虽然间隔了一段时间,但脾脏破裂导致出血疼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中间被害人樊某受到其它伤害,故不能以就医时间推断被害人樊某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从被告人成某、王某殴打被害人樊某所使用的器械及殴打被害人樊某部位看,被告人王某使用灭火器击打被害人樊某左腰部致被害人樊某重伤的原因力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事前没有明显的过激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各被告人不能以此为理由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吉某,其虽未持凶器殴打他人或造成吉某轻伤以上结果,但就全案看,本案造成被害人樊某重伤,公共秩序混乱,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沁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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