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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住泰兴市。2007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泰兴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官沟村一组,使用油锯锯树的方式,盗窃一棵已被泰州市高港高新产业园区征用的银杏树。在锯断银杏树准备运走时被群众发现,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锯断的银杏树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教育后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盗窃未遂,未构成犯罪,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的多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民警教育、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庭审讯问阶段又有所反复,不能认定为自首、坦白。被告人周某、刘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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