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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8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2年5月8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被告人文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港城花苑10幢其家中,先后4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他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杨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
2、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文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杨某、戴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
3、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杨某共同吸食。
4、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杨某、戴某共同吸食。
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马某、戴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随案移送的冰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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