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81号(4)
12、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泰高政复(2012)1号《关于同意区安监局2012年度监管监察检查工作计划的批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执法记录、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复查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带顾某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30日对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问题是酸性车间腐蚀等问题,没有检查到媒介一车间仓库存放乙腈等危险化学品。
13、山东威海佰德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昆山亚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订购硝酸铈铵、乙腈两种危险化学品的合同、汇款等财务凭证以及相应的运输单据等书证证实,徐某乙从山东威海佰德信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的硝酸铈铵,从昆山亚龙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乙腈。
14、泰州市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泰州市新星化工有限公司“2.23”爆炸事故原因分析》证实,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蒸馏釜R103内存在乙腈、水、反应产物(2-异丙基蒽醌亚砜)、未完全反应的物料(2-异丙基蒽醌亚砜、硝酸铈铵),在2013年2月23日3:05时,已发生物料分解前兆。但操作人员错误地关闭机电源,离开二楼操作现场,造成干锅和物料温度进一步上升,引起蒸馏釜(R103)内的物料分解爆炸,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爆炸的发生与使用乙腈、硝酸铈铵等危化品是直接相关的。
15、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泰高政复(2013)14号《关于对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媒介一车间“2.23”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泰州市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科室对安全生产工作业务指导不深入,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强化相关人员安全责任心教育。该书证所提到相关职能科室即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16、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高刑初字第112号、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孙某将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媒介一车间的厂房和设备承包给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徐某乙生产化工产品。徐某乙、谭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3年2月23日,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媒介一车间生产设备发生爆炸、厂房倒塌,致死被害人朱某乙(女、46岁)死亡及周边单位、群众财产受损。另时任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的副所长卜裕虎某
17、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朱某乙系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2月23日工作期间因事故死亡,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其家属人民币69万元。
18、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编号为“泰高检技勘(2013)1号”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公(高)勘(2013)KZ3212030590002013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2013年2月23日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媒介一车间发生爆炸事故,爆炸致厂房倒塌,设备损坏,从该车间仓库内转移出来的的产品是ITXO,原料有乙腈、三氯甲烷等,且乙腈和三氯甲烷都是用蓝底白字的铁桶盛放。
19、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3)9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朱某乙符合巨大暴力致头部、胸部复合损伤死亡。
20、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待了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相关主体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关王某甲人事档案,泰州市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任职通知、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0月以正连级干部转业安置至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工作人员;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任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任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职锻炼);2013年6月至今,任高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主要职责为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监管,包括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从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经营许可证安全条件的审查、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等。被告人王某甲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相关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检查职责,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其与焦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而被采取“两规”措施,但检察机关未能查证属实,其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的与徐某甲、叶某等人的不正当往来的受贿事实系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就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主动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个罪名均自愿认罪,在受贿案件中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所犯玩忽职守罪可以不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受贿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所犯二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工作中虽有不细致的地方,但与化工厂爆炸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不负责任,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上报的《化工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报告表》中已注明该厂存在车间对外承包的情况下而没有发现,实地检查时也未全面检查而未发现承包车间仓库存放危化品的情况,导致相关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是导致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厂媒介一车间2013年2月23日凌晨发生爆炸的因素之一,其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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