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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泰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经理。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泰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顾问兼事故专员。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泰兴市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工。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系被告人李某之妻),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钱某、刘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李某、殷某、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殷某提出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方式,维修其牌照为苏M×××××的福特牌轿车。被告人殷某向其主管被告人袁某汇报此事后,被告人袁某表示同意,经与被告人李某商定制造假的单方事故骗取保险金。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殷某向被告人袁某提议其在泰州市高港区的保险公司有熟人,建议到泰州市高港区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表示同意,并让被告人殷某安排钣金工将上述车辆的大灯更换为旧配件。当晚,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伙同被告人钱某、刘某分乘两辆车在泰州市高港区寻找制造单方交通事故的合适地点,至22时许在高港区刁铺街道夏威夷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钱某驾驶上述车辆故意撞击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后由被告人李某报案,被告人刘某冒充出险驾驶员,由被告人殷某、李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6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殷某、刘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钱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案件索赔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钱某、刘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事前主动向其主管提出制造假的交通事故,且利用保险公司有熟人的便利条件选择泰州市高港区作为犯罪地点,事中积极参与组织策划,事后完成保险理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殷某为从犯不当,应以主犯论处,但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袁某、殷某、钱某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表示,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在本社区进行矫正,故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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