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69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