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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春节后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在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原局长毛某(已判刑)行贿合计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顾某在围油栏业务、水上搜救、长江水上人员运输业务、申领政府专项扶持款等事项上,得到了毛某的帮助,谋取了竞争优势。被告人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本院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春节后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在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原局长毛某(已判刑)行贿合计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顾某在围油栏业务、水上搜救、长江水上人员运输业务、申领政府专项扶持款等事项上,得到了毛某的帮助,谋取了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办理一张存有6万元的尾号为766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将该卡送给毛某。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办理一张存有5万元的尾号为611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将该卡送给毛某。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办理一张存有10万元的尾号为639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将该卡送给毛某。
4、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通过尾号为639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毛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5、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顾某通过尾号为639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毛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6、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顾某通过尾号为639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毛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因检察机关发现其涉嫌向他人行贿而对其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查证后该节事实不成立,其到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的向毛某行贿的事实系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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