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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瓦工。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骆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黄某乙在泰州市高港区临港水岸景城工地的G9#、G10#楼的土建等工程建设,在与黄某乙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骆某认为工程亏损,遂潜逃至东台市其家中藏匿,逃避支付4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06276元。经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市高港区临港水岸景城项目承包方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骆某共同支付工人全部工资。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骆某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与他人共同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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