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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绰号“小海”,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修车工。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至9月2日间,朱俊、李阿明等人(均已判刑),先后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永安洲镇等地开设赌场共计25场次,每场平均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合计抽头渔利300000余元。被告人曲某负责发放对讲机、参与站岗望风,在永安洲镇郭某某养鱼场等地参与开设赌场10余场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暂存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陈文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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