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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执字第1号
罪犯夏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泰高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夏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夏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能认真接受改造,2014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建议撤销对夏某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有关管理规定。2014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夏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高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夏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夏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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