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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女,1953年2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卢俊玉,男,1981年5月28日生,系自诉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於春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电焊工。
辩护人杨明,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网,男。
自诉人李春兰以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春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於春阳、卢俊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明、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春兰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与自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缠。被告人卢某身强力壮,明知自诉人年老体弱却将自诉人故意推倒在地,自诉人当时感到腰部、臀部等处异常疼痛。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当即送自诉人至医院检查,发现自诉人腰椎、尾椎两处骨折等。自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但仍多次疼痛,活动受限,需要继续治疗。2013年12月4日,自诉人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3672.86元(庭审中变更为28309.86元)。庭后,自诉人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程度的鉴定申请。
自诉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三份记载:李春兰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而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上午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护理等。住院期间花去药费3718.8元,去上级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用计1334元。
2、泰州市高港区庆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记载:卢俊玉系该公司职工,从2013年11月19日因其母病情需要照顾,请假三个月,月工资3500元,请假期间工资不发。
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3)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李春兰因外伤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对卢俊玉(自诉人之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上午,其家让瓦匠陈某在家东边小路上浇制水泥路。下午,卢某和卢荣才认为水泥浇在他们家的地方而用工具挖。其和瓦匠陈某先到场阻止,其母李春兰后到场,与卢家父女发生争执。李春兰在抢卢某手上工具时被卢推倒在地受伤。
5、公安机关对陈某(瓦匠)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上午,其帮助李春兰家在东边路上浇制水泥路面。下午,卢某、卢荣才父女用工具挖上午浇的水泥。其和卢俊玉先到现场阻止未果。后李春兰到场,在与卢某揪抢工具推搡的过程中摔倒在水泥地上,李春兰当时喊腰疼。
6、公安机关对卢荣才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其认为自家的地被卢俊玉家用水泥浇了起来,就和其女卢某拿工具挖水泥。卢俊玉、李春兰先后到场阻止并抢工具,卢俊玉将其弄倒。
7、公安机关对李春兰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其看见卢荣才、卢某用工具挖其家上午浇的水泥地,其子卢俊玉和瓦匠陈某在场,其在抢卢某手上工具时被卢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受伤。
8、公安机关对卢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其认为李春兰家将水泥浇到其家地上而和父亲卢荣才用工具去挖,卢俊玉、陈某、李春兰先后到场,双方发生争执。李春兰和其争抢工具。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知道自诉人有病,没有推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是自己跌倒造成的。
辩护人杨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自诉人的轻伤是在与被告人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摔倒后形成的,自诉人的伤害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最多是过失,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是邻里关系,如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则违背了刑法的本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比例分担,精神损失费及还未发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
委托代理人张春网提出如下意见:自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如双方不发生争抢,也不会发生伤害,自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故不能确认;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要求过高,不认可;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认可。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自诉人李春兰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杨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是自诉人来抢被告人手上的工具,双方着力点在工具上,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身体。2、陈某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自诉人去抢被告人的工具,自诉人系在与被告人互相推搡过程中摔倒,没有证实自诉人是被告人用手推倒。3、自诉人及卢俊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虽都陈述到被告人用手将自诉人推倒,但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4、对于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轻伤是被告人主观故意造成的。5、对于自诉人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引起的伤害有异议,数额不能全部认定。6、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自诉人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明系孤证,没有职工花名册、工资单、劳动合同、请假条等证据印证,故护理费数额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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