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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18号(2)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自诉人李春兰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自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自诉人、被告人及证人的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实的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在争抢工具、推搡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自诉人倒地受伤是否由被告人故意推倒所致,因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且在场证人陈某也只反映自诉人是在相互推搡中倒地,故本院无法确认自诉人系被告人故意推倒。2、自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予以确认。3、自诉人提交的入、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本院认为,自诉人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上述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4、自诉人提交的护理费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实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春兰与被告人卢某系邻居。2013年11月19日上午,自诉人李春兰家请瓦匠陈某为其浇制水泥路面。当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及其父亲卢荣才认为李家上午浇制的水泥路侵占其地界,遂用工具去挖。李春兰之子卢俊玉及瓦匠陈某先行阻止未果。李春兰到场后,与卢某发生纠缠,双方争抢工具,期间李春兰倒地受伤。后李春兰被送至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经诊断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等。2013年11月29日,李春兰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住院加门诊)5052.8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护理等。2013年12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春兰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春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人卢某纠缠,在争抢工具中倒地受伤,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本案如仅以轻伤结果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自诉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卢某正值壮年,与年老体弱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双方发生纠纷、身体接触时,被告人卢某应当保持适度克制,避免造成对方伤害。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倒地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明知自己处于弱势,亦应保持适当克制,其积极与对方争抢致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当事人一方如认为对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应通过相关部门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5052.86元,有相关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共计44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所受伤害及身体状况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人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就医状况,酌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人主张1181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间内确需护理,护理以一人为限,护理费用标准参照本地从事护工人员标准计算,酌情认为7000元。5、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原告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李春兰要求对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程度鉴定须在治疗完全终结后进行,原告人仍在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人目前损失为12992.8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无罪。
二、被告人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人民币11693.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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