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刑初字第175号(3)
11、证人王某(女,绿盾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开始帮绿盾公司代账的。其总共帮绿盾公司做了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账。其帮绿盾公司代账的时候,只有一个加密狗,此外没有任何账册和凭证。
12、证人陈某乙(女,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政府财政所办事员)的证言证实,在绿盾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时候,白马镇经营团队的殷某和蔡某让其帮忙,把会计证借给他们用一下,帮助绿盾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其从来没有帮绿盾公司购买过账簿,也没有帮绿盾公司建立账册记过账,也没有看到过绿盾公司的账簿。高港国税部门从来没有就绿盾公司的相关情况找其了解核查。
13、证人张某甲(女,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政府会计)的证言与陈某乙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4、证人赵某(女,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实,绿盾公司是一个注册代理中介公司介绍过来的。绿盾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张某乙家的顺达五金加工厂,绿盾公司在白马没有实体,不是生产型企业。2011年,其记得绿盾公司被税务稽查局追缴了十几万的税款,除此之外绿盾公司平时缴纳的税款很少。
15、证人张某乙(男,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政府人武部长、工业助理)证言证实,其家里开了泰州市高港区顺达五金加工厂,其将顺达五金加工厂厂房租给绿盾公司的协议是假的,是为了招商引资到白马镇做的假协议,也没有收租金。
1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实,国税总局22号令对纳税人的条件以及如何认定,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进行现场查验,以及现场查验的主要内容。江苏省国税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流程(试行)》新办企业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是要进行实地核查的,以及实地核查的内容。实地核查人员要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核查报告。
绿盾公司到高港办税服务大厅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2010年5月25日,其开自己的私家车带着薛某一起去对绿盾公司进行现场查验。当时其看到厂房里面是空的,也比较大,办公室里有两张桌子和电脑,其他没有什么东西。实地查验时两人没有看到绿盾公司的账册,也没有要求他们提供账册给其看,回去之后两人就填写了绿盾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现场查验意见,认定其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实际上绿盾公司当时没有账册,严格对照国税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的规定,绿盾公司是不能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对绿盾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实地查验之后几天,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绿盾公司提交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情况说明表》,并且在其办公室填写了《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表》中企业基本情况部分。他们把这些表格交给其之后,其就在实地核查表上相应栏目里打了勾,并且在核查人员一栏里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出具了《核查意见报告书》。随后,其把《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表》、《核查意见报告书》一起交给了薛某签字。按照江苏省国税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流程(试行)》,新办企业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是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并有六方面的核查内容,但是当时其只是就资料看资料,没有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核实。
17、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就犯罪事实部分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国税局、张家港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绿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企业补交税款情况、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等书证,张伟垒、陶琪龙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绿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国税部门追缴税款等相关情况。
(四)泰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提供的税务检查谈话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凌某、薛某主动到该局监察室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税务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相关违法行为未被查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薛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凌某、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是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工商部门相关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也是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鉴于上述案情及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同时参考两被告人平时的一贯表现,对其可以不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薛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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