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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558号
原告黄某,女,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5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李子僖,现在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举行结婚仪式一个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分居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只好起诉要求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了小孩,没有必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5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李子僖,现在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员 刘加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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