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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高某甲,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爱荣。
被告高某乙,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飞。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荣、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5日生一子高辰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5日生一子高辰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发诉讼。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朱 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翰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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