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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马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2008年6月份打工相识后恋爱,2008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1日生一女儿韩雅婷(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2008年6月份相识后恋爱,2008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1日生一女儿韩雅婷(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曾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员  汪龙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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