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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邓某,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姜仁海,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珍。
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姜仁海,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陆恋彬。由于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极大,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到目前为止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2个月。从2011年4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不久并生育一女,不存在脾气性格差异极大,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女,取名陆恋彬。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几乎没有共同语言,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员 刘加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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