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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赵某,男,1986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咸良、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名赵某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致双方滋生隔阂,长期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终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但法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不睦,但不宜认定已完全破裂,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和睦的夫妻关系,经历一次诉讼后关系并未有所改善,感情业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柯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文。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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