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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董某,女,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於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翰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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