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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董某,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飞。
被告刘某,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经本院做工作,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於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陶翰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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