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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华。
被告桂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华,被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于××××年××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5日生大女儿王某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无锡上学);2010年12月3日生二女儿王某丽(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因系父母包办,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
被告桂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遂入赘到原告家,于××××年××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5日生大女儿王某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无锡上学);2010年12月3日生二女儿王某丽(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员 汪龙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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