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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安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稳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员 汪龙飚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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