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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10月24日22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豪爵牌HJ125T-10A型二轮摩托车载带于某,沿兴化市陈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73M路段时,撞到路边树木。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4)3063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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