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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2月2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油漆工。曾因猥亵妇女于2005年10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陈张线34K+7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洪某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案发时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周某乙、周某丙、强某、华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查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兴化市陈堡镇小袁摩托车销售部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4)198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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