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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苏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着兴化市中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600M路段,撞到路边的路灯杆和树木。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庆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印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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