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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尤某甲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着兴化市昌荣镇昌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公安局昌荣镇派出所,被兴化市昌荣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甲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韩某、尤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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