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泰兴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57年11月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化市英武南路048号路灯处撞到路边花坛,致车辆受损、自身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0.59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庆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印薇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