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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昌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处,与同向推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发生刮擦。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200.71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征大进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品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泰)鉴(化)字(2011)245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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