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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兴化市规划局规划勘测设计院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昭阳镇板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转弯向北时,摔倒在地。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查某、薛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5)32号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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