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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兴化市沙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66M路段,撞到路边行人顾某致其轻伤(二级)。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1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庆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印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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