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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2日、2011年5月22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傍晚、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容留张某(绰号“小不点”,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本市金圣园宾馆4138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孙华银的供述,证人张某、陆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颖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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