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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厨师,住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铃木牌QS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西北路香满江卤菜店门前路段时自行摔倒,致其本人受伤。
当日22时09分,被告人夏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72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吴某、周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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