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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乙、顾某甲因顾某乙之妻与董某的情感纠纷而与董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至本市公所桥桥头理论。后被告人顾某乙、顾某甲携带刀片,并纠集李某、徐某、顾某丙等多人前往。在本市公所桥桥头董某的水果摊位前,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对董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顾某甲还持刀片刺戳董某,致董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董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顾某丙、鲍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发的起因以及具体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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