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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住本市,户籍地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29省道172KM+300M处即本市姜八路白马转盘南侧掉头时,其车前部与陈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牌号为苏M×××××奔驰牌小型轿车左后侧及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当日6时22分,被告人施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29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施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倪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损价格鉴证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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