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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用不锈钢铲刀击打程某某头部、背部及手臂,致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程某某擅自在被告人陆某甲承包经营的鱼塘内钓鱼,被陆发现后逃离。被告人陆某甲在追赶过程中,用不锈钢铲刀等击打程某某头部、背部及手臂,致程全身多处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程某某和赵某在被告人陆某甲的鱼塘内钓鱼被发现,后被被告人陆某甲追赶,程某某被打伤。
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陆某甲拿了一把不锈钢铲刀,一个人躺在稻田里,满身是血,其受陆某甲委托报警。
4、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铲刀1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6、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000元。
7、被告人陆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程某某有一定过错,故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考虑到对被告人陆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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