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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扬子新生旅馆一楼最西侧房间内,容留杜某、朱某、戚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杜某、朱某、冷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记录照片、监控录像,未成年人戚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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