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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靖江市宏鑫物流有限公司(亦称安达车队)在靖江盈利港务有限公司进行港内码头至场地间的货物运输作业。2013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靖江盈利港务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公司安全管理规范、港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靖江市宏鑫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该公司073号场地驾驶无号牌挂“江苏M厂内1656号”的一汽CA4138KZLOA型半挂汽车作业。当被告人徐某驾车由东向西北右转弯至该场地一十字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车后路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所驾半挂汽车尾部右侧与东西向停靠在路边的苏E×××××号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在苏E×××××号半挂车尾部作业的郝某乙头部、躯干被夹而死亡。
案发后,靖江市宏鑫物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郝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及时到案,2014年4月24日批捕后被上网追逃,8月22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抓获,因其身体不适宜羁押,故在临沂市公安机关定点医疗单位内进行医疗,同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甲、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靖江盈利港务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公司安全管理规范、港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靖江市宏鑫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靖江市宏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书,靖江市宏鑫物流有限公司与郝某乙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的徐某未羁押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永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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