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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住本市,户籍地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桥镇新桥中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桥中路海鹏大药房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13时13分,被告人曹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42mg/100ml。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曹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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