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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号B2E型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H×××××解放牌CA1310P4K2L11T4A型重型普通货车,于本市中洲路69号通达防水店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因其思想麻痹,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车尾部撞击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某,致王某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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