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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沙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渔婆路交叉路口东侧鸿宇汽修店门前处,与居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
同日15时49分,被告人沙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07.79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居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沙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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