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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持××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生祠镇新夹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KM+200M路段(杨家高桥附近)超车时,其车前部与朱某相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及其本人均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同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2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朱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人驾驶证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蒋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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