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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持××号B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本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红光卡口时,其车左前部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护栏损坏。
同日22时,被告人丁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19.32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护栏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薛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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