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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号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兴业路由南向北行至江联大酒店门前路段,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某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孙某右脖部、左足部外伤。
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07.3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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