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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元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与吴某甲、陈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以与游戏室合伙经营、获利分成的方式,将同时供8人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金麒麟牌游戏机3台,分别投放在本市月光宝盒游戏室、行运游戏室、腾讯游戏室,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8000余元。
案发后,共同犯罪人吴某甲、陈某退出违法所得28000元,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犯罪人吴某甲、陈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奚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薛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工作手册复印件,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靖江市公安局就所扣押的游戏机的性质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泰靖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肇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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