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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系江苏华菱锡钢特钢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12分许,被告人高某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安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部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该车及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同日凌晨4时06分,被告人高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7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靖江市鑫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褚某、肖某、陈某、殷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收据,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诉机关讯问笔录,公诉机关讯问笔录,被告人高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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